以司法服务和保障统一大市场建设 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法经兵言
时间:2022-09-20 00:00:00来自:第一财经字号:T  T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正式发布,强调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修正后的《反垄断法》也有相关表述,充分体现了司法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中的重要地位和基础作用。《意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中的角色地位,聚焦保护市场主体、统一市场规则、优化市场环境三个方面发挥作用,共同为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保护市场主体,提振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参与信心

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经达到45.5万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6.2%,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3.4个百分点,占GDP比重的39.8%。在新冠疫情以及复杂严峻的外部环境之下,数字经济实现了平稳较快发展。然而,进入2022年,在国内外超预期情势的加持下,市场投资主体信心不足,数字经济领域基础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此时更需要加大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稳定和提升市场主体预期,提振市场主体信心与信任。

《意见》指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加强市场主体统一平等保护:在准入规则方面,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附带审查;在退出规则方面,要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负面清单制度的核心在于,明确政府发挥作用的职责边界,明确列举政府管制的范围与事项,除此之外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阻碍、限制有关主体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主动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加强负面清单制度的审查,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在进入新业态过程中遇到的阻碍。随着数字经济、平台经济、智能经济等互联网经济新业态的迅猛发展,我国在对新业态进行监管时,仍然应采取“包容审慎”这一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方能避免发生市场进入壁垒过高、进入市场后面临过度监管的问题,进一步促进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

加强负面清单制度的审查,有助于市场主体在数字经济领域更好地行使自主经营权,提振创新意愿,增强创新动能。随着8月1日修正后的《反垄断法》正式施行,在其第一条将“鼓励创新”写入立法目的的做法将释放出强烈的激励竞争与创新发展的市场信号。数字经济时代,创新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由于科技的不断进步与法律的滞后性,市场主体的相关行为极易落入法律规制的空白领域。负面清单制度的施行,有助于避免市场主体承担事后遭受不正当干预的风险,保护其创新的动力。

当下,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及区域政策壁垒的妨碍。对此,《意见》明确,要推动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形成地方之间全方位、深层次的协同合作关系,实现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深度融合。

完善的退出规则同样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参与成本。高效便捷的退出程序,不仅可以避免市场主体因经营不当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帮助市场主体“轻装上阵”,还可以及时清理市场中存在的不良企业,使得市场资源配置更加科学,保证市场的安全有序。2022年7月28日,网传每日优鲜将面临解散。当平台企业退场之时,实现数据要素安全离场,更应当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方向,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意见》同样重视对市场主体中中小企业的保护。《意见》明确,持续加大对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原始创新司法保护力度。相比《意见》中侧重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给予中小企业较大的保护力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则更为关注经营者集中可能对经营者造成的负面影响,即针对初创企业实施的“扼杀式收购”。通常来讲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参与主体中占比大的一部分主体,其在动态开放意愿、创新活跃度等方面相较于大型企业更为迫切,然而,在资金规模、专利技术、基础设施上的劣势很容易使其在竞争中落于下风,对中小企业竞争开放与创新发展的友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高新技术产业及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水平,故应当强调给予中小企业更加公平合理开放的市场竞争激励支持与必要的市场竞争保护。

统一市场规则,保证数字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公平有序

早在2020年,党中央与国务院便将“数据、技术”列入五大生产要素之中。数据、技术作为新型要素在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乃至全国经济的整体布局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意见》指出,支持建设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我国目前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仍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着如何在不同场景下进行数据确权、如何平衡数据流通与数据安全、不同地区数据要素发展不均衡等多方面的问题。《数据安全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意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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