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响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诸多因素中,法治保障是非常关键的一个。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金融中心不仅是一个“地域”的概念,更是一个“法域”的概念。
国际金融中心将全球金融活动集中起来,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金融交易的瞬间性,对监管执法机关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国际金融中心的生命力在于金融创新,在金融业务不断变化发展的同时,新型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也会随之产生。这都要求行政监管体系既能促进保障金融创新,又能有效防控金融风险。这些需求决定了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具有不同于传统行政机关的一些职责、能力。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治保障是一项集立法、执法和司法于一体的全方位、系统性法治建设工程。在深入推进我国有关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需要在借鉴海外最佳实践基础上,统筹优化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机制,增强国际金融中心的软实力。
国际金融中心是全球金融主体、金融产品、金融活动高度聚集的活动所在地,是金融创新策源地和金融风险多发地。在影响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诸多因素中,法治保障是非常关键的一个。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金融中心不仅是一个“地域”的概念,更是一个“法域”的概念。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立法保障机制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系通常是统一的,一国(地区)之内的国际金融中心也须遵守该国(地区)统一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国际金融中心是一种比较高层次的特殊经济社会形态,对法律制度保障有一些特殊要求。由于各有关国家(地区)情况的不同,在支持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律制度保障方面,便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
第一种模式是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本身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和灵活性,可以依靠其地理位置、经济活动、历史文化自然而然地发展为金融中心,纽约、伦敦就属于这种情况。美国和英国均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系自身具有一些良性机制能够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可以适应纽约、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要。
一方面,其所沿袭的判例法制度不像成文法那样稳定严密,它更加开放,当成文法规则付之阙如、不够全面或者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判例法系的法官能够综合考量逻辑、历史、正义、情感道德和社会福利等因素,发现和填补立法旨意,即所谓的“法官造法”;另一方面,基于这种法律传统,即使其在金融领域制定了成文法,也会保留相当程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例如美国期监会根据《商品交易法》的规定于2017年10月公告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商品”,相关期货交易在其管辖范围内。新加坡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大体属于这种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整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并不完全适应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需要,但从国家发展和竞争角度需要建设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因此对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授权,适用特殊的立法体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是一个金融自由区,即“城中城”。阿联酋联邦对联邦宪法进行了修订,允许联邦为建设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而建立法律特区,并允许该法律特区拥有独立的立法权。为了融入全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选择借鉴普通法系的相关法律。
第三种模式是单一集中的成文法国家不宜单设拥有独立立法、行政与司法权的金融特区的情况下,结合国际金融中心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部分立法权,以克服立法的滞后性。法国虽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但也深受判例法的影响,行政法院判例是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行政条例的重要渊源。这意味着法官具备了类似于英美的“造法”能力。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金融案例的示范功能。
基于我国的统一法制和集中统一金融监管体制,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要遵守我国以成文法为主的统一的金融法律制度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做变通规定。这将成为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法治保障的重要路径,也是我国所独具特色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立法保障机制模式。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监管执法保障机制
国际金融中心将全球金融活动集中起来,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金融交易的瞬间性,对监管执法机关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国际金融中心的生命力在于金融创新,在金融业务不断变化发展的同时,新型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也会随之产生。这都要求行政监管体系既能促进保障金融创新,又能有效防控金融风险。这些需求决定了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具有不同于传统行政机关的一些职责、能力。
一、金融监管机构执法权限的综合性。
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社会关系和事务激增,仅凭法院过去对个案的救济来维护社会和市场秩序,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常滞后于社会和市场发展的步伐。在此背景下,行政权的技术性、专业化、灵活、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