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和国际竞争法研究所共同举办了第二届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学术研讨会。研讨会聚焦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中的创新分析问题,邀请来自全国各地的中青年法学与经济学专家,开展了一场务实、理性、专业的学术对话,探讨如何在反垄断法中贯彻保护竞争和促进创新的理念,在反垄断法修订与反垄断执法中落实鼓励创新的政策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
应区分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
从法学与经济学的视角探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创新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法学和经济学都认为平台经济是以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网络作为载体、以技术作为重要推动力的一种新商业模式,都认可平台经济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也可以说平台经济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其次,平台经济领域的创新,最底层的创新是信息通信技术的创新。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竞争,要区别是技术层面的竞争,还是商业模式的竞争。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创新考量,也应区分是技术层面的创新还是商业模式层面的创新,不能把对技术创新的抗辩事由,简单地照搬为商业模式的抗辩事由。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非典型化的特征,只有正确把握创新以及创新市场的界定,才能够准确识别平台经济领域中的垄断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
通过创新实现经济民主和社会平等
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其内涵、深意不纯粹是市场本身的问题,反垄断法需要通过创新去实现经济民主和社会平等。关于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几点思考:一是互联网领域并非赢者通吃,而是全网竞争;二是要正确界定相关市场必须准确把握垄断行为的特征;三是强制互联网平台数据开放需要审慎处理;四是平台的自我优待并不一定会排除、限制竞争,反而是提高效率的行为;五是占有和控制数据并不必然赋予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六是著作权资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必需设施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基于此,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反垄断执法应当与国家的特定发展阶段相适应;二是反垄断执法中,宏观指导不能替代法律框架的理性分析;三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并用;四是在反垄断监管方面,对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应当平等对待。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明瑜:
促进平台经济的创新与竞争
创新与竞争的关系有三个维度。一是创新与竞争能相互促进。竞争迫使企业创新,创新促进企业竞争,竞争是创新的动力,创新是竞争的武器。二是创新与竞争会相互阻碍。竞争推动经营模仿,模仿又会损害创新利益。创新有可能导致技术垄断,垄断又会损害自由竞争。三是创新和竞争之间又深度依赖和融合。以创新为内容的竞争使得创新和竞争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更加密不可分。
反垄断法对平台创新的功能性确认,产生创新制度安排的两个维度,一是对创新产权的激励依赖知识产权法,二是对创新产权的压力需要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如何促进平台经济创新。一方面要在反垄断法的修改中增加相应的制度,例如增加知识产权垄断法的控制职责、增加数据垄断法的控制制度。另一方面,关注创新风险的分担问题。关注在平台垄断协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经营者集中、平台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制度创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韩伟:
要区分创新的积极与消极作用
需要对创新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将创新置于平台经济领域下进行进一步思考,必须要将创新类型化。如产品创新与工艺创新、渐进式创新与突破式创新、持续性创新与破坏性创新等
创新也有好、坏之分。创新与竞争并非目的,是为了改善整体福利,创新与其他变量一起可能导致积极创新、消极创新或混合创新。因此,考察创新时,应关注市场特征变化如何影响创新性质以及创新是否最终提升总体福利。目前,对创新效果的判断标准以及阻止消极创新的反垄断规则仍在探索。
因此,反垄断并非简单追求创新水平提升,反垄断应减少企业参与消极创新的动机与回报,促进或者至少不抑制他们投资于通常能促进整体福利的创新动机。此外,对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抗辩与救济中对创新类型应进一步进行甄别。随着中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经济类以外的社会环保目标,对反垄断政策的影响会越来越重要。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嘉:
应结合立法目的明确创新抗辩标准
怎样理解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与创新效率。首先,数据驱动型企业拥有数据分析转换为生产力的能力,通过数据分析改善产品和服务,优化运营,增强企业竞争力,产生新的商业模式。其次,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是平台企业、互联网企业最常采用的一种商业策略,企业通过获得目标公司的数据达到数据集聚的目的。最后,创新效率是一种动态效率,创新效率作为效率的其中一种类型,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创新效率抗辩可分为数据与数据结合的创新,数据与算法结合的创新,以及结合一方数据和算法对另一方产品和服务的提升。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创新考量,可以具体评判创新效率是否为经营者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