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评论:海关视角下的行政处罚法修订影响浅析
时间:2021-03-19 00:00:00来自:德勤字号:T  T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增加完善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等有关的制度规定,适当扩大了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同时对听证范围、办案期限等也作出调整。

行政处罚涉及众多行政管理领域,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遍布各级政府。伴随《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也势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海关领域亦不例外。在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与海关行政处罚有关的一系列文件预期将作出相应调整,从而对进出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本期评论将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为基础,对海关行政处罚规则的预期变化作简要讨论。

海关行政处罚规定的预期变化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目前由海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两类行为:一类是走私行为,如使用伪造的单证账册逃避海关监管,擅自携带国家禁限货物进出境等;另一类是不构成走私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税则号列、价格、原产地申报不实等。条例对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幅度、方式,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罚决定的作出与执行等程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按照法律层级,预期国务院将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具体修订内容对条例同步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则将组织完成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情况,我们预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修订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新增不予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已有二十余年,但是关于什么是行政处罚,首次轻微违法是否该罚,主观过错是否应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等,在立法层面并未完全解决,海关的执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裁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口径的不统一。

此次的《行政处罚法》修订确立了“首违不罚”的原则,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预期海关行政处罚规则也将引入该项规定,未来可能推出“首违不罚清单”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此外,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有关主观过错的规定,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为此下一步在海关领域可能将研究出台有关当事人主观过错认定的程序规则,以保障上述条款的实施。

上述两项变化无疑将增加海关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规范和提升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将促使海关对如何界定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等概念,如何判定有无主观故意等事项开展深入研究,给出统一的规定。

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

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现有行政处罚种类的基础上,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类别。

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划入海关系统和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及AEO制度的实施,未来海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将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所扩充。检验检疫领域的行政处罚,海关企业信用等级管理中的升降级制度等,预期将被整合到海关行政处罚的体系中。在当前海关业务改革快速推进、行政管理模式不断调整的背景下,如何对不同类型、程度的违法行为设定适当的行政处罚,突出企业自律和资质管理,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违法成本低引发的问题等,是海关行政处罚需要探索的课题。

调整相关的时限规定

行政处罚相关的时限问题,一直在实践中备受关注。为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正执法,《行政处罚法》对办案、听证、追责等重要时限做出调整,可以预见海关行政处罚中的相关时限也会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

·设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限——根据此次修订的新增规定,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行的海关行政处罚规则尚未对此时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很多海关案件会涉及归类、价格、原产地认定等诸多复杂技术问题,还可能需要对境外关联方进行调查取证,因此难以在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等一系列程序,一些重大案件更难达到该时限要求。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修订是否会在上述九十日规定的基础上再作调整,仍有待观察。

延长部分案件追责期限——根据修订前的法律,一般而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此次修订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情形,将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在海关领域,违规进出口防疫物资、医疗设备、食品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的案件,以及走私黄金及其制品等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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