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到目前为止条文最多、体系结构最为庞大的一部法律。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尤其受人瞩目,其中有一显著亮点:充分重视和保护人格权主体的经济利益。
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民法典未界定人格权概念,而是具体列举了人格权类型。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10条,以及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理论上可以将人格权界定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随着时代发展,在已被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上,还会产生更多新型的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有鉴于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被侵害后,权利人被侵害的是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也正是基于将人格权保护的利益限定为精神利益的观点,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一些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蕴含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被商业化利用,由此产生了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例如,在美国法上,经由1953年的Haelan案确立了所谓“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即在隐私权之外存在的一种可以用来保护原告商业利益的法律基础,承认人格权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Zacchini案明确阐明了公开权的正当性基础。
为了保护人格权所维护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赋予了人格权主体以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即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04条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还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Schmerzensgeld)。此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和“摩洛哥公主案”等一系列案件,发展和完善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世纪50年代的Dahlke案更是充分肯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在我国,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认可了对人格权的经济价值的保护。但从当时学者观点可见,虽然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赔偿得到认可,但主要还是从制裁侵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其正当性,并未关注到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1997年出版的我国第一部人格权法教科书——《人格权法》中,王利明教授就明确指出人格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而且要保护其财产利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并就该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害判决了相应的赔偿,例如“蓝天野肖像权案”和“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
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
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
一是美国法采取的二元模式,即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两种方式分别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即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该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且主要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公开权则主要包括肖像、命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上的经济利益,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另一种是德国法的一元模式,即通过扩张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逐步肯定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从而通过人格权同时实现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
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如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的权能发生了扩张,而非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否则就会产生这些新的权利与原有的人格权之间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坚持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来实现对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保护。民法典也明确坚持了一元保护模式。
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是人格要素
不是人格权本身
民法典第993条对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人格权要素的许可使用不违反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在实现人格权要素上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放弃相应的精神利益。
其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法律的规定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
再次,凡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权要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否则就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