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新规定主要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改革部署展开,进一步明晰了承包地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效果,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创新性。
《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新规定凸显了四点变化,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承包地流转实践具有四方面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较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规定总体稳定,一些新规定则主要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改革部署展开。考虑到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有比较系统和详细的规定,《民法典》编纂主要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一些与物权相关的内容纳入,确认农地上相关物权的归属、权能、权利变动规则和法律效果等,其实质内容与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具有一致性,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继承性。与此同时,《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又不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机械照搬和复述,而是有选择、有提升,不仅立法语言的运用更加彰显《民法典》权利法的本位,而且进一步明晰了承包地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效果,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上的创新性。
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四大变化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新规定凸显了四点变化:
一是区分“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流转关系
《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将转包、互换、转让等流转方式一体混杂规定的模式,在继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的基础上,分两条分别规定“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335条)和“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339条)。从法律效果看,前者导致原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动;后者则保留原土地承包关系,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变动,在此基础上派生出作为“子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故此,前者为“两权分离”权利体系下的流转,流转前后承包地上的权利结构均维持“发包方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后者为“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下的流转,流转后权利链条延长,承包地上呈现出“发包方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者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权利结构。应当说,将农户流转承包地的行为明确区分为“变动土地承包关系的流转”与“保留土地承包关系的流转”两大类型,是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对完善土地权利体系的主要贡献,也是《民法典》将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决策落实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配置的关键举措。
二是确认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和抵押权能
明确承包农户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赋予土地经营权登记、融资担保等权能,是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举措,也是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创新。《民法典》一方面继受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述规定的实质内容和精神,于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于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为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和权利行使提供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另一方面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遗留下来的模糊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确认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和抵押权能。
对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也即土地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的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修订案通过时最终采取了模糊处理,只是务实地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产生方式和权能:土地经营权可以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产生,可以融资担保,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登记。《民法典》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物权设立、登记和对抗效力的典型表达方式。此处的登记显然不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登记,而是具有物权变动和公示效力的不动产登记;而且依据该规定,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具备普遍性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与否只是影响对抗效力的强弱和范围,即便不登记,也同样具备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较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更加肯定且明确地确认了流转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仅如此,《民法典》第399条特意删除了《物权法》第184条中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表明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亦进一步印证了流转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争议具有重大意义,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抵押融资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