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中国消费者的维权史。
消保法颁布于1993年10月31日,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获得全票通过,没有一票弃权,也没有一票反对,成为当时知名度最高的法律,其中“假一赔一”的条款可谓妇孺皆知。
商品经济此后日渐发达,假冒伪劣、坑骗消费者现象也屡见不鲜。消保法在2009年、2013年先后两次修订,如此密集的修法频率表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永远在路上”。消保法的完善过程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过程,如今看来平常不过的事情,当时都曾引起社会的轩然大波,比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可否使用消保法维权,汽车这种“奢侈品”的消费者是否受消保法保护等。
现行消保法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至今已经6年,这6年间,互联网新业态层出不穷,金融消费潮大起大落,但消保法确立的消费者冷静期、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仍处在立法的前沿,霸王条款、以大欺小等不公平现象也仍然泛滥于市场经济。
现行消保法施行以来的这6年效果如何,还有哪些消费者保护的重要领域亟待制度完善?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他曾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
新业态投诉量居前《21世纪》:现行消保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哪些制度创新?
刘俊海: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对霸王合同的规制力度,引进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继承与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了三包制度与召回制度,加强了行政监管制度,丰富了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能。这与党的十八大以来法律制度改革体现义利并举、更加注重公平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我举两个例子。所谓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通俗地讲就是“7天无理由退货”。消保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列举了一些除外情形。
2009年修改消保法时,我就主张引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和“消费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为了通俗易懂,我称之为“后悔权”。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网购、电话购物、电视购物、邮购和直销等领域,消费者与商家相互不了解,钱付出去了,对方的产品还没见。对非面对面方式缔结的合同,应当允许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七日内退货。
如今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网购占商品交易量比重越来越大,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广阔的应用空间。我还建议把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宽到消费标的巨大的情况。比如消费者需要倾其一生所得购买一套房子的时候,也应该给予一个七天冷静期,以尊重内心理性状态下的契约自由。这在实践中已经做到了,下一步应该明确写入法律。
此外,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法律应当对消费者、投资者、劳动者等市场弱势群体适度倾斜保护。例如,举证责任分配要与当事人信息占有状况成正比,占有信息多的一方要承担更大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规则应转变为“谁有信息,谁举证;谁的信息多,谁的举证责任大”的现代规则。
《21世纪》:消保法施行6年来,出现了一些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新领域、新现象,你认为哪些比较严重?
刘俊海:互联网新业态的网络游戏、共享经济、电子商务等近年来位居消费者投诉量前列。比如,共享单车消费者无法收回押金、预付卡持卡人难以取回卡内余额的案例集中爆发;对网络广告的监管不到位,互联网平台对网络广告的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欺诈行为屡屡发生;互联网公司、银行、电信公司、房地产公司甚至医院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安宁权、隐私权、财产权。
我特别想指出的是,很多企业穿着互联网金融的马甲,有很大的欺骗性和诱惑性。现行消保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互联网金融机构“跑路”,让消保法的保护效果不彰,需要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还要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霸王”需激活“反垄断”《21世纪》:“霸王条款”可以说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痼疾,对此,消保法是如何规定的?
刘俊海:消保法第26条从正反两面作了递进式规定。第1款从正面倡导使用格式条款的企业,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2款明确禁止企业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企业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企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对于置若罔闻的经营者,第3款旗帜鲜明地指出:“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处的店堂告示既包括书面告示,也包括口头告示。
《21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