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对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进行隐性的歧视性差别对待。
为回应市场关切,国务院近日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下称《条例》)。《条例》共五章27条,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受访专家认为,《条例》是对反垄断法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对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做出重要调整,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大的审查权限,并提出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有利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到实处,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此外,面对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冲突,《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例外政策”,民营企业长期以来持续反映的“隐形门槛”有望加速破除。
审查对象范围更大,“例外条例”敞口更小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味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有利于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但与此同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起始于约8年前。2016年,《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提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该意见同时表示,“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味着该制度被纳入法律框架。
截至目前,我国已先后出台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2023)》等规范性文件。但在《条例》出台前,我国缺少法律位阶较高的具体规定。
13日,司法部微信公号在刊文介绍《条例》出台背景时提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该文章举例说,有的政策措施在起草时未按照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补贴等方面对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进行隐性的歧视性差别对待,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等情形仍然存在,“玻璃门”“旋转门”“弹簧门”等现象较为突出,妨碍了商品要素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畅通流动。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钟刚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所谓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三重门——“玻璃门”“旋转门”“弹簧门”,可以通俗理解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面临的一些隐形壁垒,比如地方政府可能变相地、隐形地出台一些针对特定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将部分民营资本或外地资本挡在门外。
在他看来,《条例》至少提出了三点针对性举措:其一,在第二章审查标准中,重点强调了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其二,《条例》提出了一个鼓励性政策,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这有利于探索进一步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区域分割等情况的路径;其三,第二十三条明确最高层次的督查主体及职责——由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另一方面,与此前相比,法律的起草在《条例》中被正式纳入公平竞争的审查范围内。
根据《条例》,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称“起草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上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杜广普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条例》是国家确立和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一项重大制度性保障措施。实践中,大量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的草案及修订草案系由国务院各部门负责起草,《条例》首次将这部分纳入到了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向上”扩展了审查对象范围,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记者注意到,相较于此前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允许出台的“例外政策”敞口有所收窄。
比如,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面向中小微企业实施小额微量补贴等政策”,并新增所有“例外政策”必须满足“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这一前提条件。
杜广普认为,部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