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
时间:2022-11-22 00:00:00来自:智通财经字号:T  T

智通财经APP获悉,11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规范治理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二)针对监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补充完善。(三)填补法律空白,新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四)按照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完善法律责任。

其中提到,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规范治理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修订草案结合数字经济领域竞争行为的特点,针对数据获取和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算法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阻碍开放共享等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考虑到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因素,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和执法的规范性。此外,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的责任,推动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共治。

原文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平等、统一的原则。

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页面设计、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页面;

(四)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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