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因与平台或站点之间法律关系不明而陷入救济难题的新闻报道频出,反映出新业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存在制度短板。早在2019年8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就提出,抓紧研究完善平台企业用工和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政策,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就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因何而起、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怎样的关系、试点将以何种机制实现保障并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产生什么影响等问题进行探讨。
基于“身份”的现行工伤保险的局限性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以《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建构的,其逻辑起点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身份,也就是说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的劳动者。这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之间的“绑定关系”,工伤保险因此表现出显著的身份保障属性。而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依据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能够确认组织型平台下的劳动关系,而新业态从业人员属于灵活就业,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相应地就不能纳入工伤保险予以保障。
在《社会保险法》的险种规定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均设置了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保的制度入口,而工伤保险并未采取这一开放结构,严格限定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它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但不适用于无雇工的工商户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究其原因,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框架是“民法—劳动法”构成的二分法,将全社会各类劳动形态一分为二地划分为民法所调整的“独立性劳动”和劳动法所调整的“从属性劳动”,灵活就业人员处于劳动二分法的制度空白。然而,新业态引发了就业方式和劳动形态的深度改造,灵活就业的规模和行业不断扩张,由此导致二分法下制度空白的扩大。
“身份化”与“去身份化”的两种保障方案
为应对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身份缺失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以现行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身份”为前置条件,提出了“身份化”与“去身份化”两种主要方案,都旨在调整“劳动者身份”所划定的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以便应和新业态灵活化带来的保障需求,但二者在改革重点和制度走向上几乎是相悖的。就其内在逻辑而言,两种方案都在“身份”话语下展开,但能否适应平台化就业形态的变革,须予以深入剖析和综合评价。
塑造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劳动者身份”的保障方案
这一方案的出发点是“新业态的劳动定性”,将各类型的新业态全部认定为劳动关系。该方案的核心理由是平台对从业人员的控制力更强,现行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标准仍然适用。但是,平台灵活就业职业伤害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因其劳动形态的自主性特征很难直接证明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已经构成“人格性结合”,而必须对新业态中的“参与—控制”作扩大解释,需要在较大程度上突破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导致此类判决数量很少。
具体到职业伤害保障问题,在现行工伤保险的制度约束下,一些地方实践为突破“劳动者身份”与灵活就业之间的区隔,发展出了灵活就业“视为劳动者身份”的工伤保险适用规则。究其实质,“视为劳动者身份”是将现行工伤保险强制套用于办理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手续的一小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既有研究显示,此种做法不可能适用于新业态。
工伤保险“去身份化”以覆盖灵活就业的保障方案
与为灵活就业人员“塑造劳动者身份”不同,另一主要方案聚焦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本身。这种方案在理论上的基本观点是“职业风险的普遍性”,作为社会政策的工伤保险制度理所应当为所有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伤害保障,而不论哪种形态、何种方式的就业。
这一方案关注的是“职业风险”,以此替代“劳动者身份”,作为扩张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正当性基础。若是据此实施工伤保险扩面,在制度构造上会发生的效果是工伤保险不再需要一个审查标准,任何为了获得报酬而给付劳务的行为都可因该过程中的任何损害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是无法执行的。
一些地方试点中,为了应对当前最为突出的新业态职业风险问题,进行某种折中化处理,在“松绑”的思路指引下探索“单工伤”即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保障模式。但是,该保障模式的建构有三个症结性问题。一是新业态与灵活就业两个概念本身缺乏明确界定和构成要件,将导致工伤保险的适用边界不可控。二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并未实现完全社会化,用人单位在参保工伤并缴费后仍须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如果从业人员在某个平台短时间灵活就业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就会产生双方权责不匹配等问题。三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单工伤”试点由于自身制度结构不完整以及上位法依据不足等问题,难以强制平台参保。
超越身份的“行为风险保障”及其制度展开
工伤保险的本质是将雇主责任塑造为社会化风险分担机制,旨在克服侵权法下劳动者维护权益的种种弊端,看待工伤保险不能仅从“社会政策”的定位予以抽象认识,而必须依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在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