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须建立在合理的经济学解释基础之上,其法治和社会效果才可能得到落地。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机制作为支撑,回应各方对信息社会利益分配问题的关切,才能实现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并着手建构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创新活动产生的知识和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在于,作为人类创造的有价值的特定无形信息;而信息一经产生和公开,极易传播和共享,而且随着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和利用更加便捷,创造者极难通过适用于有形物的占有、支配等方式控制。因此,对知识和信息成果的“产权”保护,从受保护的客体内容到权属界定、从权利范围到侵权救济,均依赖于法律手段来确定和保障,其保护期、地域性、公益使用等限制与例外也由法律确定。
新世纪以来,基于数字网络技术的信息化、智能化全面推进,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成为生产生活中的日常实践,人类创新活动产生和积累的无形信息越来越多,蕴含有价值知识信息的数据成为新型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和资源。知识经济的本质及其内在要求,决定了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国内外法治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难以逆转。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而这一高速发展期又恰逢全球知识经济兴起之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由此也受到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影响。而在内部,由于一些知识信息的财产相关规则尚不清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呈现出某种两极分化现象:一方面,某些主体对信息财产商业价值的意识和制度运用能力显著提高,力图将尽量多的信息资源纳入自己的专有权范围,甚至精于利用法律漏洞侵占公有领域或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信息客体,涉嫌权利滥用和限制排除竞争寻求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互联网+”新商业模式和数字化生存方式迅速在城乡普及,使得业界人士和大众都习惯于先行领受技术带来的便利,而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未能同步形成自觉遵守相应的法治意识,从而使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治理,给权利人维权和行政、司法部门的执法带来难题。
依赖有效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典型情境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极分化现象,研究者和决策者开出的药方主要是有针对性的法律手段,即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加强反垄断法规制和加大侵权惩处力度。
应注意的是,“产权”固然是法律概念,但同时也是经济概念,知识产权尤为如此。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须权衡考虑赋予专有权以激励创新与专有权保护花费的社会成本,包括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当前实践中时常困扰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两大难题,无论是在反垄断意义上加重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还是在强化产权保护意义上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事实上都涉及知识产品定价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这一长期以来在我国研究不够深入全面、更未形成一定共识的经济学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未解之困给法律实施效果带来的影响,不仅体现在法律文书对合理许可费、损害赔偿额等核心争议问题的裁判说理、论证薄弱,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界对知识产品司法定价依据的疑惑,还体现在相关立法和国际商贸谈判中因实证材料缺失而仅作空泛原则宣示,以及由此带来的知识产权规则不明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频现。
例如,关于赔偿额判定。有研究发现我国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适用法定赔偿。尽管立法上规定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合理使用费等损耗赔偿额计算方式,但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这一区别于有形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当事人采取这些方式来对赔偿金额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信的情况极少。权利人多半同时、有的还直接主张按法定赔偿判赔。与此同时,法官因知识产权案件量逐年增长,负荷沉重,在裁判时采取“酌定+法定赔偿”方法、采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表述概括性地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具有合理性和高效便捷性。
而从立法看,法定赔偿的幅度相当大:专利侵权是3万元到500万元,著作权侵权500元到500万元,商标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构成混淆或侵犯商业秘密的均为500万元以下。这么大的司法裁量权若缺乏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式和依据,裁判结果所带来的质疑也就难以避免。另外,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的事实对判赔额的影响,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又如,关于许可费裁判。域外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纠纷中,法院大多采用假想谈判法来确定合理许可费,并以此来算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具体方法还包括对最佳非侵权替代技术、全部市场价值、贡献度、侵权溢价倍数等因素的分析。一旦侵权确立,因为对弹性幅度小的行业通行许可费率很了解、对最终赔偿额有较高的预测性,当事人多半会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这也大量减轻了法院判赔上的困难并缩短诉讼周期。而我国目前由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缺乏明晰的规则和共识,当事人对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预测。现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