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不能寄希望于网络文化的自发向善,应如“酒驾入刑”净化了饭桌文化、“高空抛物入刑”保障了头顶上的安全、《反家庭暴力法》减少了家庭暴力一般,用高度精准化的法律条款来规制屡禁不止的社会治理顽疾。防治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条款分布松散、专项文件位阶较低、缺少专门性法律进行规制,是当前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亟须补足的短板。
准确定义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中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亦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网络暴力”这一空间+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只是侵权行为的现象描述,容易以现象混淆概念,使网络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
无法准确定义网络暴力,会导致无法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的显现和走向。对于网民来说,有时自以为正在“探索真相”、“追寻正义”,实则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对于监管机构、网络平台而言,舆情初起时制止怕影响社会监督,等发现网暴流瀑效应形成时,再发文、断链制止为时已晚。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缺乏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只能以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或者犯罪构成要件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关切。
陆某在某经营部及陈某处购买了一些货物,陆某认为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便与经营部及陈某产生了争执,陈某便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条辱骂陆某及相关公司的信息。陆某认为自己遭受到了网络暴力,遂以侵犯名誉权纠纷为由将营业部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删除朋友圈言论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陈某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而一时冲动,在其微信账号的朋友圈上发布一条涉及陆某名誉评价内容的信息,从信息内容来看,确实实施了侵害陆某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缺乏对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就可能导致将网络暴力置于权利位阶之中而非进行独立评价的错误认定。
我们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网络暴力?对网络暴力的界定应采取概念+列举的方式,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用户之间以发送诽谤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实施的名誉、精神等侵害行为;将人肉搜索、私自披露个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等行为表现形式都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列举式定义之中。
除了精准定义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可以及时甄别、提前防范、独立保护,而全方位防治网络暴力则需要一部类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网络暴力法》。
精准规制网络暴力
我国目前有包括《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内的8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有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在内的21部涉及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有《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10部相关司法解释的刑事法律。但是,现行规制网暴的法律条款呈现出两个特点,日益完善,却较为松散。
当他人民事权益受到网络暴力侵犯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标准依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已涉嫌犯罪时,又可以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该解释还规定了有关信息网络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除了常见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1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修改之后的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都给网络用户、互联网平台增加了对信息网络犯罪风险广泛、多层次的管控义务。
除了法律规范之外,当某一重大网络事件过后,互联网监管部门还会发布专项通知遏制网络暴力势头,加强监督监管。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