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增设每年20日独生子女护理假 婚假产假陪产假均延长
时间:2021-11-30 00:00:00来自:乐居财经字号:T  T

乐居财经发自天津11月29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本市落实国家三孩生育政策,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明确了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此外,条例首次增设独生子女护理假。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的护理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奖励保障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和生育服务保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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