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极有必要
时间:2021-07-26 00:00:00来自:中国经营报字号:T  T

近日,我国境内首宗个人破产申请获得法院的批准,这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今年3月1日起实施以来,第一宗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件。

“破产”一词,在中文语境中,至少到现在仍然存在一定的贬义和负面色彩,对破产的排斥、恐惧和污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影响到对破产制度的接受。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非常现实,非常必要。

目前,个人借贷用于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已经非常普遍。但不幸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的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时无处不伴随着我们。个人借贷用于生活消费,可能面临未来工作和收入变化,无法如期偿还贷款的风险;个人借贷用于生产消费,市场瞬息万变,竞争激烈,一旦投资失误,经营不善,甚至遭遇不可抗的天灾等,都可能使得生产经营失败。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债,要么被诉讼吃官司,列名老赖,颜面扫地,要么遭到讨债公司之类的暴力催讨,人身安全都受到严重威胁。一个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即使被起诉,被判决,债权人最终赢得官司,但最终执行也往往成为一句空话,所谓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这种情况下,无论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社会来讲,都没有赢家。作为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和补偿;作为债务人来说,被诉讼,被追逃,东躲西藏,生活在恐惧和压力之中;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大量债权债务的纠纷无法化解,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也影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困境,从头做人,给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个人破产制度很大程度上能够给这三重死结解套,它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经济上“重生”的机会。已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经过三年受到严格行为限制的免责考察期,可免除其剩余债务。而自条例实施以来第一宗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件,则让我们大体能够看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些端倪。

个人破产制度要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退出机制。这里必须高度关注“诚实”和“不幸”两个概念。个人破产制度既要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保护,也要防止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务,还要防止道德风险。诚实的最低标准就是债务人不能欺诈,否则不应受个人破产法保护,决不能让破产法成为欺诈者或其他行为不当者的天堂。对于欺诈的监管措施多样,既可以通过个人破产法的具体适用要件对其排除,又可以通过规则设计将不诚实的债务人挡在免责大门之外。前者如各国个人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存在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负债、欺诈等不诚信行为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后者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对于在破产案件启动前1年之内实施了实际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得赋予其任何免责。

除此之外,“道德风险”问题也需要高度关注。个人破产制度容易为债务人提供不适当的激励,使得债务人对他们的财务状况和义务履行不负责任,或肆意负担超出自己合理偿债能力的债务,一旦申请破产程序成功,他们就放弃自己偿付债务的责任。为应对“道德风险”,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个人破产准入条件。如美国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采纳收入测试标准,提高破产清算的门槛,从而防止有能力通过自身努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不诚实地逃避债务。在合理情况下,尽可能地遵守自身义务是一个根本且重要的理念,不应被破产制度所削弱。德国个人破产法就规定,债务人自破产开始之日起6年内有工作的义务,既为了促使其偿债,也为了教育约束债务人,而不是让其即时清算免责后一走了之。

个人破产法挽救的是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不幸的表现形式在于过度负债,信用违约。可支配收入和债务偿还之间的比例失当很有可能是由经济波动和其他生活中的常见危险而引发的,如失业、疾病、离婚或者其他减少收入或者产生意外费用的事件等。对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公平地分担是现代个人破产法肩负的重要使命。个人破产法通过对财务困境带来的必然损失进行再分配,具有类似于保险的功能。需要强调的是,相较于受到意外财务悲剧重创的个人债务人,债权人至少在再分配财务困境带来的成本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个人破产法所确立的这种次优分配机制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利益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总体来说,这种代价是值得的,最终也是有利于债权人的。

深圳在个人破产领域的先行先试具有开创意义,为填补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迈出了关键一步。期望深圳的探索,能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带来良好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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