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
时间:2013-04-01 15:25:54来自:合富网字号:T  T

第七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基金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制定基金资产投资组合策略,选择具体投资对象,决定投资时机、价格和数量,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有价证券的投资,谋求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实现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基金的设立、募集、资产运用、信息披露、客户服务和收益分配等职责,还负责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基金推广、销售等业务。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要求

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是发起设立基金和管理基金。由于基金的持有人通常是人数较多的中小投资者,为保护这些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使基金管理人更好的负起管理基金的责任。为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资格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 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2. 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3.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4. 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5. 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 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7.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8.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序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要经历申请、审核和开业等几个阶段。

(一)申请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二)审核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资格要求的条件以及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2.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三)开业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主要有: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的退任和变更

基金管理人的退任,是指具备法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因其失去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条件,而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制度。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退任的条件为: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依照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章,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求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作基金资产时,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

 

为了充分保障基金投资者的权益,防止基金资产被挪作他用,基金一般都要委托一个基金保管机构来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操作进行监督并保管基金资产。履行这一职责的机构就是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又称为基金保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和保管人,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一、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要求

在基金运行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对其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法律及行政责任,对依法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对与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要求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和变更

基金托管人的退任,是指具备法定情形的基金托管人,因其失去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而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再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制度。实行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制度,旨在保持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基金合同对基金托管人更换及退任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此相关的条款也必须在托管协议中订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托管人退任的条件为: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基金托管人的禁止行为

基金托管人是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因此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不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基金持有人

 

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单位或分额的持有者。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的对应权益。基金资产由基金的托管人保管,基金权益属于基金的持有人,持有人要承担基金投资的亏损。从投资规模看,基金持有人分两类:一是公众或个人投资者,二是机构投资者。

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有:基金收益权、转让权或处分权。基金收益权是指基金持有人以持有的基金份额,承担基金投资的亏损和收益。基金转让或处分权是指封闭式基金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基金的权利,开放式基金持有人可以对基金进行赎回的权利等。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基金持有人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包括:遵守基金合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基金亏损;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等。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持有人组成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方式作出了规定: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主要有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两种方式。现场开会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通讯方式开会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作出了如下规定:

1.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基金服务机构

 

基金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基金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基金代销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基金验资机构、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等机构。

一、基金代销机构

(一)代销机构的类型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销售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也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在我国,可以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二)代销机构的资格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机构资格须具备如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2.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3.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6.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7.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8.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也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申请基金代销资格在财务风险控制指标、违法违规记录、公司重大事项、注册资本、高管从业资格、组织机构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的权利:

1.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2. 取得注册登记费;

3.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注册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的义务:

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3.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4. 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15年以上;

5.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帐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6.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持有人和管理人的关系

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是通过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管理。基金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基金管理人是由专业投资专家组成。

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作为主要发起人之一与其他发起人一起,根据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基金,即等同于获得了基金持有人所赋予的委托权,有权负责对所募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和有权委托基金托管人来保管基金资产。凭借此权利,基金管理人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管理经验,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目标和原则进行投资决策,谋求基金资产的不断增值,从而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

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收益凭证,接受基金合同的规定和安排,成为契约型基金的当事人,参加基金投资并将信托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同时享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是基金的受益人。

因此,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二、持有人和托管人的关系

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也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基金发起人代表基金持有人把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对持有人而言,由于基金持有人比较分散,特别是公开募集基金,以持有人单个的力量无法有效保护资产的安全,通过基金托管人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对于不同的基金类型,封闭式基金由发起人代表基金持有人委托托管人;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以设立人的身份代表持有人委托托管人。

三、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

由于各国的法律法规和基金类型的不同,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也有所差异。有些基金由托管人担任受托人角色,有的基金由管理人但人受托人的角色。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平行受托关系,他们分别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各自履行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的职责。在基金运行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监督的关系。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资产,但不实际持有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投资,并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交割,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并在基金合同和基金章程的范围内彼此相互监督,这种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有利于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运用的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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