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规范基金运作的法律体系
时间:2013-04-01 15:24:35来自:合富网字号:T  T

第六章 规范基金运作的法律体系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分为法律和规章两个层次。《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核心,对基金的发行、交易、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进行全方位的规范。《证券法》、《公司法》、《刑法》、《合同法》、《信托法》、《民法通则》、《会计法》也从不同的层次和程度上规范着基金的运作。除此之外,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部门还出台了各类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对基金的设立、募集、交易、运作、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

 

第一节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核心, 2003年10月28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共十二章,一百零三条,分别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以下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基金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为实现这一宗旨,基金法针对目前基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从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禁止违规关联交易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确保基金财产安全

证券投资基金法确保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严格区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这从财产安全的角度保证了投资者的权益。为体现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法律作了以下5个规定: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

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形式;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这也赋予了基金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力。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法律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五)信息完全公开披露

这是证券投资基金最大的一个特点。如果虚假披露基金信息、违规承诺收益,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基金托管银行可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运作

为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银行将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可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运作。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12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在200510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新《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因此,《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持续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

(一)发行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二)交易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三)上市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四)持续公开信息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5.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 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责任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10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公司法》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范畴,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合同法》、《信托法》、《民法通则》、《会计法》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

《合同法》的分则中对委托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基于基金合同所形成的委托关系受到《合同法》规范的调节。

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所募集的基金基于信托关系形成。因此,《信托法》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

《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就企业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会计法》及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及财务、会计处理及税收问题进行规范。

 

第二节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由七章组成,分别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

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制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由七章组成,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总则。主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金运作的原则、基金运作的监管与自律机构等。

(二)基金的募集。主要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条件;申请基金募集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审查监管;基金募集的具体程序;基金募集其间的费用等。

(三)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主要规定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的时间、价格的确定;申购的确认;基金的规模;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的处理等。

(四)基金投资和收益分配。内容包括基金的类别;基金投资的禁止性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费用;基金的收益分配及形式等。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种情形;持有人大会的表决等。

(六)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运作的监管及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运作管理办法所进行的处罚。

(七)附则。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施行日。

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制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由七章构成,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基金销售活动的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须遵循的原则、基金销售的监管与自律机构等。

(二)基金代销机构。主要规定可申请基金代销资格的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资格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对申请基金代销机构的审查监管等。

(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主要包括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界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禁止行为;基金宣传材料登载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的规定;对基金宣传材料的图表、文字等方面的规定。

(四)基金销售费用。主要是对基金认购费、申购费和赎回费的规定。

(五)销售业务规范。主要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禁止行为等。

(六)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的监管及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运作管理办法所进行的处罚。

(七)附则。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施行日及同时废止的法规。

四、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分为八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人的界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本义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

(二)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主要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范围;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行为;公开披露信息的格式规定等。

(三)基金募集信息披露。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获得核准后应当披露的信息。

(四)基金运作信息披露。包括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公告、基金季报、半年报、年报的公告。

(五)基金临时信息披露。规定进行临时信息披露的重大事件的界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澄清误导信息的义务。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内容。

(七)法律责任。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处罚。

(八)附则。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施行日及同时废止的法规。

五、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分为二十条。主要是对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人应具备的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和能力;申请人应当具有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申请人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等内容作出规定。同时办法还对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对基金托管资格的审查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六、其他基金监管法规和规章

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还有《开放式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开放式基金在上交所认购申购与赎回登记结算实施细则》、《开放式基金通过深交所申购赎回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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