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资本市场不断壮大发展,我国证券纠纷赔偿诉讼经历了无法律依据不受理案件、逐步放开有限受理到全面放开的过程,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不断完善,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
特别代表人诉讼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作为参加诉讼的原则,投资者无须自行办理繁琐的登记手续,充分发挥集团诉讼优势,是中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特色之一。
新证券法颁行及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使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日趋成熟,未来仍须从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角度对其进一步完善,增强制度威慑力,倒逼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合规展业,共同维护资本市场良性稳定发展。
随着“五洋债案”“康美药业案”等具有重大影响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判决与执行,我国在证券纠纷普通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方面已积累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提高了投资者维权意识和积极性,简化了投资者维权路径,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显示出监管层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决心,同时也有效提升参与主体对市场的敬畏之心,提振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对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定义及必要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法律渊源,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具体是代表人受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委托就相同或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发起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与通常所说的“群体诉讼”“集体诉讼”相近。广义上的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他们基于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被视为一个集团,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是指人数众多的投资者针对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纠纷向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发起的诉讼,具体细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发起的人数不确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中,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以“明示加入”为原则参与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原则。
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式形成。经过30多年的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初步建立,大大满足了各市场参与主体的融资需求。但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特别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出台,对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大违规行为违法成本,具有显著作用。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必然选择。在代表人诉讼制度推行之前,受制于个体索赔金额低但诉讼成本高、时间长,加之证券知识匮乏,证券投资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权。许多中小投资者会放弃起诉,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现象突出,即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伴随着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出现,通过专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加入诉讼、案件受理费免预交、财产保全免担保等举措,可有效帮助中小投资者走出“集体行动困境”,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是加大证券违规行为惩处力度的必然要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对上述违规行为必须“零容忍”,加大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势在必行。特别代表人诉讼通过“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制度安排,将符合民事索赔条件的证券投资者全部纳入权利人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索赔人数和金额,能切实强化对证券违规行为的民事惩处力度。
二、域外证券集团诉讼概况
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发展壮大成熟,以其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效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在全球范围内适用。针对证券纠纷集团诉讼,各国主要通过学习英、美等国的制度,并结合自身国情予以调整,确定适用于本国的集团诉讼机制。
(一)美国
美国集团诉讼以律师为主导,当事人主要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退出制)方式加入诉讼。退出制可以打消投资者诉讼费用的顾虑,最大程度汇集投资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学者认为,相较于赔偿投资者损失,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对未来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制止价值更为显著。投资者可以选择在法院确认集团诉讼时明示退出,否则视为参加集团诉讼,相关裁判文书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投资者还可在和解阶段明示退出,否则视为接受和解方案。两次退出机会,既保障了效率,又尊重了个体真实意思表示。
美国集团诉讼普遍适用胜诉酬金制,具体为投资者与代理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以案件胜诉为前提,按照胜诉赔偿金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师费,如败诉,则不支付。集团诉讼整体索赔金额巨大且律师费提取比例较高,整体在20%到50%之间,这大大激发了证券专业律师发起诉讼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