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实现如相关规定所称“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那么,独立董事不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推荐,显然是保证独董独立性更为重要的前提。
独立董事无论是由中小股东提名还是由与上市公司独立的行业协会等机构提名,都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如果还想进一步避免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对被提名的独立董事人选的干预,还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回避参加独立董事选举的投票。
如前所述,美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是随着美国20世纪30年代起特别是70年代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化的进程发展起来的。独立董事的产生和出现,主要是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去防范公司管理层的内部人控制。但中国迄今为止上市公司的股权仍然相当集中,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有权经营权往往合一,核心管理层就是控股股东和实控人自己,或者是他们直接的下属,防范的目标和主要对象大不相同。在这样的国情和发展阶段上,这种舶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否还能用,如何用,这就需要对其进行实事求是的全方位重新审视。
所谓独立董事,首先当然是其独立性。如果做不到独立性,那也就谈不上叫什么独立董事制度了。那么,在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还是大股东控制和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能否独立,怎样才能够做到独立,就成为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首要问题。其次,独立董事即便独立了,如果在董事会是少数派,那么在一股独大的大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有没有立足之地,能不能发挥作用?这是第二个要回答的问题。其三,在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能否和应当如美国那样,在董事会占多数,发挥主导作用?这里既有一个利弊得失的纯经济分析问题,也还有一个与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立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否相容相协调的政治经济学的问题。我们下面就来逐一展开讨论。
独立董事如何才能独立
我国现行关于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主要是独立董事不能是相关上市公司的雇员、领导亲属、经济关联方等显性的关系。应当说排除这些显性的关联,是保证独董独立性的必要条件,但是这显然还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它无法排除候选人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核心管理层的朋友、同学等,或由亲朋好友举荐因而实际上有密切关联关系的人。因此,要实现如相关规定所称“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那么,独立董事不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推荐,显然是保证独董独立性更为重要的前提。
我国现行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显性条件的要求,应当说,与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基本相同,许多条款几乎是当时一字不差拷贝过来的。如我国迄今规定的提名规则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最近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应当说在这方面还有一些更多更严的扩展。这个规定在美国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人家的董事会,本来就是独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控制,要防范的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层,要代表的是股东利益。但是,把这一条抄到中国来就大有问题了。因为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几乎全是由公司的大股东控制的,让董事会提名就是让大股东提名,而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本来恰恰是要防范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伤害。至于我们自己根据国情加进去的监事会,在美国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中是不存在的,在我国也存在与独董制度类似的问题。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由于大股东同时控制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因此,让他们提名和决定独立董事人选,只能是南辕北辙,等于是完全把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以及最后的决定权,拱手让给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己。显然,让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来挑选不受自己影响的独董候选人,这实在是勉为其难和对人性不必要也不得当的考验,肯定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制度设计。
实际上即便在美国,中小股东等可以推荐独立董事人选,但是,正式的提名权通常还是属于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自己。这与我国独立董事自己没有任何提名权,而控股股东实际上垄断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决定的权利,显然是完全不同的。当然应当指出,我国独立董事提名权的归属设定仅仅是当时经验缺乏、没有认识到国情差异而进行的误拷贝。只要摆脱成见和惯性,真正认清了问题之后改变起来应该不是难事。独立董事无论是由中小股东提名还是由与上市公司独立的行业协会等机构提名,都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如果还想进一步避免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对被提名的独立董事人选的干预,还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回避参加独立董事选举的投票。
综上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要做到独立董事人选的独立性,只要纠正当时由于历史的局限而形成的认识偏差,并无实质性的障碍,也不会遇到多大的阻力,应该说是完全可以达到的改革目标。
一股独大下少数独董在公司治理中的真正难题
美国的证券交易所普遍要求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不低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