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贸区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天津某数码公司等与上海某公司关于数据爬取所引发的,该案引发社会关注。该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对于数据爬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数据要素相关问题有创新性突破,值得理论与实务界参考。数据爬取涉及数据权属、数据竞争等法律问题,如何规制精准数据爬取,保护数据所有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影响数据的流通和创新,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科学规制数据爬取,规范数据流通
数据爬取行为是指通过网络爬虫程序自动或半自动地从互联网上获取数据的行为,数据爬取能够以较低成本、较快速度从其他网页、网站等空间大规模复制目标对象数据,为数据需求方收集和处理数据提供了巨大便利。然而,这种从其他网页、网站等空间获取数据资源的方式,能够满足相关企业对数据质量、数量和流通速度的要求,客观上实现数据流通,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既涉及民法领域的隐私保护、财产保护,也关涉竞争法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还可能涉及刑事法领域的犯罪行为等。
数据爬取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数据爬取可以从不同的数据源和各平台上采集、整合、分析各类数据,为数据要素的流通提供了技术手段和数据资源。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尚未完全成熟的过程中,数据爬取客观上促进了数据要素流通,这种方式将尚未完全由市场配置的数据要素转向由市场配置的过程,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利用和价值实现。
综上,数据爬取作为数字经济企业,特别是中小型创新企业获取数据资源的重要方式,正当合理的数据爬取是值得肯定与激励的,有助于激发各类企业的竞争动能。同时,也应确保在法治框架下平衡好各类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权衡好数据保护与数据竞争间的关系,做好科学合理的数据保护和高效有序的数据竞争间的协同共进,才能确保数据价值得以充分释放。
不当规制爬取,引发数据流通阻碍
数据爬取行为引发的非刑事法律问题,大多数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如何识别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已成为理论与实践共同关注的难点问题。对数据爬取行为的规制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应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强调对被爬取方的利益保护,遵从经营者私益保护优先的侵权法逻辑;第二,对爬取方的行为持竞争损害中立的态度,转向市场竞争秩序优先的竞争法逻辑;抑或引入其他多元利益,譬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户利益等来综合权衡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还有与此所伴生的难题——数据权益应当如何区分归属,如何开展分类保护,相关问题在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考察数据被爬取方遭受的竞争损害时,所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当前,法院就数据被爬取方竞争损害分析的思路,大体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仅考虑数据被爬取方,因爬取行为导致其在流量或数据等数字化商业利益方面受到的损害。依照传统的侵权法路径逐一分析损害行为存在的事实,加上损害行为的因果分析,判定爬取方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第二,在分析竞争损害的基础上,对爬取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分析。已有法院在裁判中提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竞争损害发生,被爬取方需将损害作为一种竞争结果予以适当容忍,或者认定被爬取方的损失,尚未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此类裁判逻辑反映出法院已对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予以关注,注意到数据财产性价值只有在流动中才能得以实现的特性,将损害结果作为判定数据爬取行为不正当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第三,在第二类裁判基础上,认识到除保障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外,还需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爬取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上,需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主体合理权益的维度去判断,且在分析时考虑爬取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和市场整体利益的积极影响。
譬如,在上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天津自贸区法院就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其平台内的新闻数据,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整体搬运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涉案产品的新闻栏目中,该行为既非实现涉案产品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需求,其所实现的效果并不足以弥补被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超出了数据利用的合理限度,具有不当性。
总体而言,目前在对数据爬取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裁过程中,法院仍然偏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法属性,以权利保护为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对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依据的仍然是“行为—法益”的侵权法思路,还有待于从私法保护的行权逻辑转向行为正当性识别的行为逻辑,即从数据保护到数据竞争的转向。
以规制促流通,需合理设置规则
为避免对数据爬取行为的不当规制,有必要对竞争法规制数据爬取行为予以澄清,以便更好实现对数据爬取行为的治理,避免简单地基于数据爬取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一刀切”式的否定评价,而忽略了行为可能存在的正当性,甚至爬取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