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河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坚持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原则,实施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完善中医药行业管理制度和政策举措,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升中医药健康服务水平,提高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质量,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疗和卫生应急等方面作用。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参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资源配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趋势、医疗卫生与健康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均衡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用地需求,并征求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举办标准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行政村举办公有产权标准化村卫生室。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经济发展等因素,在城区之外,依托现有乡镇卫生院建设若干中心乡镇卫生院,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高水平省级医院,提供急危重症、疑难病症诊疗和专科医疗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提供综合性或者专科医疗等服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等,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以及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转诊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医学中心、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和县域医疗中心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带动全省医疗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设置区域特色专科,实现区域内和专科领域内的医疗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临床专科均衡、持续发展;加强政府举办的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将中医专科建设纳入各级专科中心、医学中心建设规划;加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老年医学科和康复医学科建设,鼓励将部分公立医疗机构改建、转型为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和安宁疗护机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建设:
(一)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专病防治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科室标准化建设;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
(三)设置完备的健康教育机构,建设健康教育服务基地;
(四)按照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设置要求,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五)加强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建设;
(六)完善院前医疗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