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有重磅新规来了!
时间:2023-01-03 17:09:57来自:中国基金报(微信公众号)字号:T  T

近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通知,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这意味着新一年20万亿私募基金行业即将迎来重磅新规。

协会表示,此次《办法》是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修订,总结实践经验,整合自律规则,明确登记备案标准;同时就管理人基本经营要求、出资人要求和高管人员要求等实践中问题比较集中、亟待明确的重要事项,分别起草指引进一步细化业务标准,初步形成“办法+指引+案例”的规则体系。

据了解,《办法》修订后共六章,82条。一方面,围绕出资人诚信水平、机构治理健全性、股权架构稳定性、人员配备专业性、履职能力持续性和过往行为记录合规性,适度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严把行业入口关;另一方面充分落实扶优限劣、分类管理,体现对创投基金的差异化安排,为合规守法的“真私募”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和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环境。

另外,《办法》针对各类违规行为,设置了一系列由轻到重体系化的自律管理措施,提升自律管理水平,加速不良机构和行业风险的出清。健全注销制度,持续出清小、散、乱、差的尾部机构;限制一定规模以下的管理人买卖“壳”,压降私募“壳”资源价值;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行业近年来较为突出“黑中介”问题,加强规范和打击力度。

基金君认真梳理并解读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供大家参考。

总则明确登记备案基本原则

强调行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办法》第一章总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的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并将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纳入调整范围。

同时,《办法》强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对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作原则作出规定,即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受人之托、代客理财”是基金行业的基本职责,履行信义义务、坚守契约精神是发展之基、立业之本。

因此,《办法》一方面要求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业务的专业能力,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另一方面也强调投资者应当在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隐性担保、刚性兑付预期,引导行业回归本源。

《办法》第五条明确“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办法》第七条说明“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明确私募管理人登记标准

适度提高相关规范要求

协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开展投资管理活动,本质上属于金融活动,理应具有明确的基本经营要求和展业条件。考虑到基金行业的“智本”特点,对人员专业能力、管理经验和勤勉尽责水平要求较高,《办法》针对行业实际情况,以设置负面清单、强化信息披露、规范行为措施等方式,对登记要求进一步明确,并适度提高规范要求,从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内部治理和风控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基本的展业要求,重点强调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及胜任能力,重点防范“伪”私募、乱私募,严把行业入口关。

具体来看,《办法》第二章第八条提出“登记要求”,有七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比如: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

第九条规定“出资人要求”,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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