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国家财政部就《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提出,对为100家以上上市公司(不含新三板)、中央金融机构、中央企业集团等单位提供审计服务,或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检查一次。
此外,对新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承接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起,前三年内每年检查一次;对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轮查一次。
《办法》指出,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从事证券业务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原则上每五年轮查一次。还特别提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时,可延伸检查部分审计客户的会计信息质量。
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以下为财政部官网原文: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1〕17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8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3012010-68552934
传真:010-68552934
电子邮箱:xuejie@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2.《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7月8日
以下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严监管、零容忍”的要求,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公开透明,创新手段、形成合力;坚持系统思维、统筹谋划,全面提升审计质量和行业治理能力。
第四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机制,确保监督检查的客观、公正、透明。
第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注重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作用,同时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工作协同,统筹做好监管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分级分类
第七条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按照统一检查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处理处罚、统一发布公告的原则,每年重点对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对为100家以上上市公司(不含新三板)、中央金融机构、中央企业集团等单位提供审计服务或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检查一次;对新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承接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起,前三年内每年检查一次;对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轮查一次。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从事证券业务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原则上每五年轮查一次。
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其总分所开展监督检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可对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一)被实名投诉或举报经核属实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因执业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审计收费明显低于合理成本的;
(五)审计报告数量、客户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重点检查年度内出具100份以上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