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规定》明确,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支付机构担责
《规定》依法对银行卡交易秩序以及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规定,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规定。
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介绍,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规定》第十五条对两种盗刷类型进行了界定。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该规定将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排除在《规定》规治的银行卡盗刷交易之外。
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认定,《规定》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认证规则两个方面在第四条和第六条进行了规定。《规定》第四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别在第一、二款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卡盗刷责任,《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类型多样、主体不同等特点,根据纠纷产生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不同,在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
第七条主要规定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情形下,因银行卡盗刷发生纠纷的责任认定问题。
第十一条对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以及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收单行之间以及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纠纷后,如何认定各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了盗刷者的责任。银行卡盗刷的最终责任人为盗刷者,因此,尽管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卡行、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诉求上述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后,均依法享有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部分情况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应支持
鉴于基于同一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持卡人享有依据其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为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此外,《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该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第三条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
《规定》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