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消息,江西保监局近日开出四张罚单,对四家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包括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金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鑫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江西佳和佳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赣州华美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计罚款119.2万元。
以下是罚单详情:
赣保监罚〔2018〕19号
当事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68号科研测试基地C栋(鼎峰中央)写字楼B单元B2208-2209号房
主要负责人:梁保学
当事人:梁保学
身份证号:34030419XXXXXX0850
职务:时任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8年1月-5月,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时任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梁保学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业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我局决定对中衡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梁保学给予警告并罚款0.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6日
赣保监罚〔2018〕20号
当事人: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A21号地块鹿璟民居E幢1单元204室
主要负责人:况传华
当事人:况传华
身份证号:36010519XXXXXX321X
职务:时任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2018年3月,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时任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况传华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2014年6月-2018年5月,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未按规定报告。
时任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况传华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我局决定对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况传华给予警告并罚款0.8万元。
上述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九条,我局决定对山东光政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0.5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况传华给予警告并罚款0.2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赣保监罚〔2018〕21号
当事人:赣州金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金涛公司)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FJ—02地块
主要负责人:肖林
当事人:段景伟
身份证号:12011219XXXXXX2513
职务:时任赣州金涛公司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赣州金涛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赣州金涛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8月-2017年12月,赣州金涛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时任赣州金涛公司总经理段景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保养券、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局决定对赣州金涛公司罚款6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段景伟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6日
赣保监罚〔2018〕22号
当事人:江西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估公司)
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天立花园盛世华庭C4-105,106室
主要负责人:许柳芝
当事人:许柳芝
身份证号:36242219XXXXXX5110
职务:时任浩华公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浩华公估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浩华公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浩华公估公司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时任浩华公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许柳芝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我局决定对浩华公估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许柳芝给予警告并罚款0.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7日
赣保监罚〔2018〕23号
当事人:鑫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代理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6.020,-0.01,-0.17%)广场A栋602-605
主要负责人:杨红梅
当事人:杨红梅
身份证号:51303019XXXXXX8026
职务:时任鑫能代理公司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鑫能代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鑫能代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鑫能代理公司未如实记录保险代理业务事项。
时任鑫能代理公司总经理杨红梅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如实记录保险代理业务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鑫能代理公司罚款21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红梅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7日
赣保监罚〔2018〕24号
当事人:江西佳和佳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佳和佳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大厦A座7层
主要负责人:何勃
当事人:李海清
身份证号:36213119XXXXXX4313
职务:时任江西佳和佳公司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江西佳和佳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江西佳和佳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不予采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江西佳和佳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江西佳和佳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时任江西佳和佳公司总经理李海清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保险营销方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局决定对江西佳和佳公司罚款25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李海清给予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7日
当事人:江西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联合经纪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1座702室
主要负责人:刘秋平
当事人:刘秋平
身份证号:36222219XXXXXX0039
职务:时任江西联合经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江西联合经纪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江西联合经纪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江西联合经纪公司未如实记录保险经纪业务事项。
时任江西联合经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秋平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如实记录保险经纪业务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江西联合经纪公司罚款36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刘秋平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7日
赣保监罚〔2018〕26号
当事人:赣州华美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美行公司)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3号
主要负责人:解增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赣州华美行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赣州华美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1月-2018年4月,赣州华美行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增值优惠券、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局决定对赣州华美行公司罚款13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保监局
2018年11月27日
当事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588号耐林中心二楼东侧
主要负责人:熊乾岗
当事人:熊乾岗
身份证号:43242319XXXXXX0712
职务: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当事人:丁亮
身份证号:36040219XXXXXX4799
职务: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车医险部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2018年5月,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委托未通过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车医险部负责人丁亮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2015年10月-2018年5月,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熊乾岗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三、2017年-2018年5月,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车医险部负责人丁亮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四、2017年,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未按规定制作客户告知书。
时任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熊乾岗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执业证登记系统截图、案件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委托未通过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我局决定对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0.5万元;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我局决定对丁亮给予警告并罚款0.2万元。
上述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十七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九条,我局决定对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0.7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熊乾岗给予警告并罚款0.2万元。
上述未真实记录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我局决定对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丁亮给予警告并罚款0.8万元。
上述未按规定制作客户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九条,我局决定对民太安公估江西分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0.8万元;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我局决定对熊乾岗给予警告并罚款0.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