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董以花瓶形式存在,既有独董不愿为的失当问题,同时又有其不能为的系统性问题。这次广州中院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判处五名独董承担连带责任,在责权利上压实独董权责对称原则的同时,还需要系统性地解决独董在独立性上不能为的问题,为独立董事营造一个责权利对等的良好行权场景。]
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等12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公开宣判。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康美药业原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许冬谨及其他责任人员11人,因参与相关证券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往前,广州中院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做出一审判决,对未履行勤勉职守的五名康美独立董事,判处承担上亿元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根据广州中院已发布的裁判文书,法院判处康美药业应对投资者损失共计约24.59亿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根据责任轻重,要求兼职独立董事江镇平、李定安、张弘三人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郭崇慧、张平两名兼职独立董事,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名独立董事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如果上市公司康美药业不能偿付其所承担的24.59亿元赔偿,五名独立董事要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五名独立董事要实际支付投资者损失的10%和5%范围内的赔偿,即对五名独立董事来说,这个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其或有债务;但是,判决书警示,曾经属于教授和社会名流们“无风险收益”的独董“闲职”,如今正在张开权责对等的大网,让贤达名流们如坐针毡,不能像往日那样,定期出场、摆摆姿势,就可以无功也受禄。
相信判例带来的震撼效应,会逐渐让独董们遽然清醒,天下并没有免费午餐,曾几何时,国内上市公司独董要么被内部人管理层俘获,要么被大股东俘获,独董“闲职”化本来就是德不配位的反讽,权责对等才是独董制度能盛行于市场的内核。
对独立董事处罚是合宜的
法院对独立董事处罚是否合宜?独董受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出了其合理分担和承载能力范围?可以肯定的是,基于责权利对等原则,对独立董事处罚是合宜的,对其处罚金额是否超过其可承载能力则是两个概念,处罚金额描述的是独董行为所带来的对应损失比例,也就是独董失当行为带来的代价和后果,独董的风险可承载能力则是其财产对其行为的风险覆盖率,在个人破产法实施的当下,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与实际承担金额不可能一致,前者告诉独董闯了多大的祸,后者告诫独董需要承担的最大限度的责任,相对于其行为的危害性,独董所承担的损失,实际上更类似于一种保证金交易。
其实,惩罚的目的是防止独立董事不独立、不懂事,惩罚更多是一种斧正独董行为的手段。因此,这里引申出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如何重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其受罚与其过错相当。
独董的角色定位不甚清晰
独董制度以1940年美国颁布《投资公司法》为标志。其创设的背景是,当时美国等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不存在“一股独大”,上市公司意志为众多分散股东的集体合意,且股权的流动性使上市公司与股东间类似于“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股东更倾向于用脚投票而非用手投票,导致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上,传统的股权制衡机制,未能向过往一样坚强有力,形成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内部人控制的制衡,为制衡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治权,护卫分散股东的所有权权益,实现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互协同的股权制衡治权机制,独立董事制度因时因势而生。
这一制度在美国推出后,迅速在西方国家推广,就源自独董通过投入自身的声誉,超然于利益表达独立见解,缓解现代公司治理中委托代理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探索独董制度,最早开始于1999年,当时主要是为满足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条件而设,2001年我国开始在国内上市公司推行独董制度,其本意并非是医治股权分散和股权制衡机制不足,相反是防范大股东和管理层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以及上市公司利益,如平衡国有企业所固存的所有权虚置问题;同时国内独董制度还派生出的一个关键功能就是虚拟投资增信,即“一股独大”,以及多数表决机制,让市场投资者缺乏真正有效的意思表达机制和能力而不敢投资,引入独董制度,让独董以第三方主体的角色对“一股独大”的公司进行虚拟增信。这使得从设立独董制度的本意上看,独董就是与大股东利益和信用捆绑的行为共同体,独董既需要表达其信用、人格的独立,又需要与大股东进行信用捆绑,还需要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因此,国内独董不“独”、不“懂”,首先就是独董的角色定位不甚清晰。一直以来,我们寄望于独董能代表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一些勤勉职守的独立董事也将自己定位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言人。
这种对独董定位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不过,这种过于功利化的独董定位,本身就导致了独董并不独立,甚至导致独董的身份尴尬和冲突:即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问题是大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