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晓超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1-09-07 15:03:12来自:中国证监会字号:T  T

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晓超: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多笔重大诉讼、仲裁未及时披露的情形,具体包括:1.2020年10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诉讼金额11,338.08万元;2.2021年1月1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股权纠纷,涉及股份回购款12,999.98万元及利息924.17万元(暂计数);3.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企业纠纷,涉及诉讼金额出资额10,000万元及未付优先回报1,468.49万元(暂计数);4.2021年1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诉讼金额68,409.73万元;5.2021年1月12日,北京仲裁委受理的合同纠纷,诉讼金额10,065.83万元;6.202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诉讼金额21,061.26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晓超作为时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时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沈晓超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引以为戒,加强学习,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杜绝类似事项的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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