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商玉林恒速遭判赔3业务员派送费 圆通负连带责任
时间:2020-09-22 11:41:31来自:中国经济网字号:T  T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2日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3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恒速公司的3名普通派送业务员分别进行起诉,都将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以及给予2家公司特许经营授权的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支付派送费、风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款项。

最终,3位原告林某、黄某富、蒋某延均得以解除签署的《合作协议》,其中,恒速公司返还林某派送费5.86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恒速公司返还黄某富派送费6.41万元、风险保证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恒速公司返还蒋某延派送费15.42万元、风险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903民初948号、(2019)桂0903民初949号、(2019)桂0903民初950号)显示,原告林某、黄某富、蒋某延与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速公司”)、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昊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合同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与被特许经营的快递业务经营关系,被告圆通公司是特许人(授权方),被告恒速公司是被特许人(被授权方),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每年均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第3.1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广西。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立性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第7约定:

7.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皆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法律上或者利益上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代理、雇佣、合作经营、挂靠、承包等)。

7.2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风险,被特许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特许人独立承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而导致特许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损失赔偿及相关连带责任等),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追偿(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应支付给被特许人的资金往来余额中扣除、仲裁或诉讼等)。

7.3被特许人的员工及其他受被特许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本合同项下的快递业务中,若发生事故而受伤、死亡或造成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害的,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特许人无关;若因此类事件而导致特许人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追偿(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应支付给被特许人的资金往来余额中扣除,仲献或诉讼等)。

《特许经营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每年需向特许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圆通”商标使用费360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合作协议》履行,在2016年5月5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均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7月1日,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合作,原告的业务合作亦变成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合作。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尚欠原告的派送费58551.8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以被告恒速公司快件积压情况一直未解决为由,向被告恒速公司发了关于解除恒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6年2月24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某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2017年3月29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某富作为乙方,针对石和镇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市场运作,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除部分条款修改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内容(第一份《合作协议》)基本一致。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在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均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7月1日,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合作,原告的业务合作亦变成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合作。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尚欠原告的派送费64108.1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以被告恒速公司快件积压情况一直未解决为由,向被告恒速公司发了关于解除恒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4年5月24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蒋某延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在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

  • 浏览记录
  • 我的关注
  • 涨幅
  • 跌幅
  • 振幅
  • 换手率
loading...
  • 涨幅
  • 跌幅
  • 振幅
  • 换手率
loading...
本站郑重声明:所载数据、文章仅供参考,使用前请核实,风险自负。
© 2008 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合富永道财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京ICP备12044478号 版权所有 复制必究
本站由 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提供技术支持